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換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換章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則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行為,仍屬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不因侵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人數而認有想像競合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遂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240號被告林換章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換章於民國104年8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板橋區湳雅觀光夜市內,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無營業證照,在該處販售幼犬6隻;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寵物事業管理組組長 鍾佳儒 及技士 林明宏徐晴嵐 等3人,接獲民眾檢舉即前往取締,鍾佳儒遂在上址向林換章宣讀其所違反之法令,並告知林換章其所販售之6隻幼犬將依法沒入,詎林換章於鍾佳儒將該6隻幼犬裝入紙箱沒入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鍾佳儒、林明宏、徐晴嵐等3人斯時身穿新北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背心,係依法執行公務員職務,仍強行將上開遭沒入之6隻幼犬自鍾佳儒、林明宏及徐晴嵐等3人處搶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渠等3人執行取締其違法販售寵物之職務。嗣鍾佳儒報警請求協助,經到場之員警壓制林換章之反抗行為,並將其逮捕,鍾佳儒、林明宏及徐晴嵐等3人始得執行上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林換章固坦承有將沒入之幼犬6隻搶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鍾佳儒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6隻幼犬扣留收據、現場照片12張、新北市動物保護案件談話記錄、民眾檢舉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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