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展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均展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晚上於租屋處因與配偶 邱淑玲 於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持鐵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 徐秀珍 雇請邱淑玲工作之「珍口味香雞排」攤位前,砸打該攤位之攤架,致原置放於該攤架上之食材掉落在地無法再使用,並使該攤架上之鐵盤及桌子呈現凹痕,導致該等物品之可用性與美觀均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足以生損害於徐秀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淑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現場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均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與配偶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持鐵管前往配偶工作地點,以砸毀工作攤位之方式宣洩不滿,導致攤位食材無法使用及攤位之器具因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實不足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後坦認犯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