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季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里○○路○○號中華電信臺南麻豆服務中心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標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斜向跨越分向限制線往信義路行駛,適 李謝美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興國路與信義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方起駛前行時,遭黃季所騎乘之機車自左側擦撞,使李謝美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4至5腰椎,第5腰椎至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加關節滑脫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腦震盪、左臉部膝部鈍傷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謝美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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