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永旭出手毆打告訴人 陳志誠 臉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提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持鐵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係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成傷並損壞告訴人陳志誠所有之眼鏡1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理性溝通,竟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各次之犯案情節,並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