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犯詐欺得利罪叁罪,各科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拾貳枚、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某日,在高雄縣鳳林二路愛國超商附近,拾得乙○○先前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等證件),旋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
(二)另各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去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電信公司特約商,並向各該承辦員出示前開乙○○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本,佯稱係乙○○本人,繼而在各該承辦員所提出之各該申請文件(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簽章欄」或相類欄位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乙○○」之署名,甚且偽造「乙○○」之指印(偽造署名、指印數目詳如附表一所示),表明係乙○○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而偽造內含前開意旨之申請文件,執向各該承辦員行使之,致承辦員誤信係乙○○本人親自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承諾依約使用,陷於錯誤,遂應允各該申請,並分別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具有財產價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暨搭配之手機各1支(附表一編號2該次2個門號只搭配1支手機)予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三)丙○○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自附表二「門號開通之日」起至附表二「門號停用之日」止,接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發話或傳送簡訊,而藉此方式向各該電信公司所屬電信系統傳送訊息,使各該系統誤認均係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有人乙○○親自或授權使用且承諾依約付費,陷於錯誤,而為丙○○提供通訊服務,丙○○因而詐通訊暨免納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嗣乙○○接獲各該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用之通知後,驚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泳淯通訊行負責人 葉進龍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人員 邱垂寰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人員 華皇傑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人員 吳瓊雅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人員 陳鵬宇 之警詢中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均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申請書予以行使,使各該電信公司誤認係乙○○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遂而將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核發予被告使用,並致令乙○○蒙受遭追償通訊費用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綜上,堪認被告首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一)部分查乙○○之皮包及其內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正本等證件,乃係乙○○遺失,而非因遭竊或其他外力之介入始脫離乙○○本人所持有者,業經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乃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尚有未合,應予指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二)部分雖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猶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再者,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顯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手機亦具一定財產而係屬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無訛,從而核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名、指印之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乙○○」指印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該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具有實質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如欲自電信公司取得行動電話SIM卡而為使用,均須填具制式申請書後向各該電信公司提出申請,本為眾所週知,足見被告各該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甚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之犯行,既俱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另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關於犯罪事實要旨欄(三)部分核被告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各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先後使用同一電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於極密切接近之時點內發話或傳送簡訊,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則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之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之4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之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拾得乙○○之證件後,不思加以返還,反侵占入己,進而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甚又使用辦得之申辦行動電話SIM卡發話或傳送簡訊,致令乙○○無從取回其所有之證件,並蒙受遭追償通訊費用之風險,另各該電信公司也因而誤發給行動電話SIM卡,均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各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二)所示之4次犯行,及就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之3次犯行,所涉罪名、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罰金1萬5,000元,以免失之苛酷,併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一所示各該申請文件,既均經被告遞交予各該電信公司特約商承辦員而行使之,自已不復屬被告所有,本院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六、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別有在該附表所示申請文件之「申請人姓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各1枚之犯行。
(一)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又填寫姓名如僅在識別之用,而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48號、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文件,除「申請人姓名欄」外,均尚有「申請人簽名欄」或相類欄位內(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在「申請人姓名欄」內書寫姓名,目的顯僅供識別之用,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或是授權其他人代為簽名等意思,自不生偽造署名問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各與前經論科之部分,存有實質一罪之吸收犯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末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僅設有「被告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及「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2要件,本案既符合前述2要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就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要無異議,是故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要無何不法或不適宜之處(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一:│├─┬───┬──────┬─────┬────┬────────┬────────────┤│編│時間│電信公司暨所│行動電話之│申請文件│偽造及應沒收之「│刑度(含主刑及從刑)││號│(民國)│屬特約商│門號││乙○○」署名指印││├─┼───┼──────┼─────┼────┼────────┼────────────┤│1│97年5│遠傳公司特約│0000000000│第三代行│第三代行動電話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月29日│ 商竣玳 通訊行│(搭配手機)│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務申請書│簽名欄」之「 李權 │日;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服務契│峯」署名2枚、服│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之偽││││││約、行動│務契約「申請者簽│造「乙○○」署名貳枚、服││││││電話號碼│名欄」之「乙○○│務契約「申請者簽名欄」之││││││可攜服務│」署名1枚、行動│偽造「乙○○」署名壹枚、││││││申請書(│電話號碼可攜服務│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警卷第31│申請書「申請客戶│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之偽││││││-33頁)│簽章欄」之「李權│造「乙○○」署名壹枚,均│││││││峯」署名1枚│沒收。│├─┼───┼──────┼─────┼────┼────────┼────────────┤│2│97年6│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信│行動通信網路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月6日│威寶公司特約│(搭配手機)│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商泳淯通訊行│、│服務申請│人簽章欄」之「李│日;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址設:高雄│0000000000│書(警卷│權峯」署名2枚、│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縣鳳山市維新│(自備手機)│第36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偽造「乙○○」署名貳枚、││││路81號)││、行動電│書「申請人簽章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話服務申│」之「乙○○」署│人簽章欄」之偽造「乙○○││││││請書、得│名及指印各1枚、│」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得意││││││意專案同│得意專案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意書(警│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章欄」之偽造「乙○○」署││││││卷第8、│」之「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10頁)│名及指印各1枚││├─┼───┼──────┼─────┼────┼────────┼────────────┤│3│97年6│遠傳公司特約│0000000000│第三代行│第三代行動電話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月7日│商泳淯通訊行│(搭配手機)│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務申請書│簽章欄」之「李權│日;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警卷第│峯」署名2枚及指│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偽││││││38頁)│印1枚│造「乙○○」署名貳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4│97年7│亞太公司特約│0000000000│快樂通專│快樂通專案申請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月2日│商高賢企業有│(搭配手機)│案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限公司鳳賢分││(警卷第│之「乙○○」署名│日;快樂通專案申請書「申││││公司(起訴書││39頁)、│1枚、專案同意書│請人簽章欄」之偽造「李權││││誤載為 中山直 ││專案同意│「立同意書人簽章│峯」署名壹枚、專案同意書││││營店)││書(警卷│欄」之「乙○○」│「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之偽││││││第40頁)│署名1枚│造「乙○○」署名壹枚,均││││││││沒收。│└─┴───┴──────┴─────┴────┴────────┴────────────┘┌─────────────────────────────────────────────┐│附表二:│├─┬──────┬────┬──────┬──────┬────┬────────────┤│編│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公司│門號開通之日│門號停用之日│所詐得之│刑度(含主刑及從刑)││號│││(民國)│(民國)│通訊費用││││││││(新臺幣)││├─┼──────┼────┼──────┼──────┼────┼────────────┤│1│0000000000、│遠傳公司│97年5月29日│97年10月10日│6,450元│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0000000000│││││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000000000│台灣大哥│97年6月6日│97年7月14日│1,322元│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大││││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0000000000│亞太公司│97年7月2日│97年7月18日│383元│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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