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聲請人 張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一案,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遺產管理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亦未釋明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說明推薦之遺產管理人適任理由,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25日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分別於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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