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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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碧瑩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怡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佰零伍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㈢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