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榮華 被上訴人即原告芸廬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藍哲宗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在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上訴之範圍包含:㈠上訴人莊榮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17.49平方公尺之屋簷、B-2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物、B-3部分面積3.0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台、B-6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之水泥平台拆除,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及㈡附帶請求占有之損害及利息。該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以占用系爭72地號土地面積共2
1.6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9,996元計算,核定為13,230,813元,第㈡項求求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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