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49號原告欒依欣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 蔡政憲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及自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在被告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二一頁),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玖佰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零壹佰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捌萬玖仟陸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