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156號原告 李凱鉅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其中精神賠償1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餘資遣費1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該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3×2》=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333元(計算式:1,000+333=1,333),扣除前已繳納333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