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6號原告 紀秀珍 被告 江進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自92、93年起常年在中國大陸經商,約於102、103年便消失音訊,消失期間均未匯款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從不知悉被告之居所為何,原告之手機號碼是以被告名義申辦,被告明知原告手機號碼卻未曾主動聯繫,後原告詢問被告親戚,被告親戚稱被告約在3、4年前回臺,但並未返家過年,並給原告一支可以聯絡被告之電話號碼,惟原告與子女打電話均未獲回應,被告已離家10餘年而未盡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已離家5、6年,杳無音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且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是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及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及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2、93年至大陸經商,102、103年便消失音訊,返臺亦未主動聯繫原告,且未曾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子女 江紫萱 到庭證述,我小時候與兩造同住,被告大約在我國小到國中左右離家,被告去大陸經商,實際狀況我也不知道,被告去大陸經商期間有回來,因為回來兩造都會吵架,大概2年前就沒有再回來了,兩造因為長時間沒有相處,因為被告都沒有寄錢回來,也沒有關心我們在臺灣的生活,被告2年前離家後沒有再與我們聯絡,但是我有打給被告,都沒有接,我不知道被告現在在何處等語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已多年未與原告同住,期間亦無聯繫,即便入境臺灣,亦未返回兩造住處與原告經營婚姻生活,迄今音訊全無,且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戶戶籍謄本1份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無須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