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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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辰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辰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月2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0619號函暨支票兌領人資料」(106年度偵字第21854號卷第68、69頁)及「被告楊辰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帳、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紀錄,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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