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 沈梧桐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 呂振輝 上列原告就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與桃五線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擅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產業道路往桃五線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遂遭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致原告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第
3至7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之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發生車禍後,至桃園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及後
續門診、復健所花費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1,
576元。⒉醫療用品費: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就醫期間,購置醫療用品共支出40,017元。
⒊看護費共1,172,410元:
⑴原告住院期0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3月25日起至同
年3月31日止及自同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共計僱請看護120.5日,支出看護費用265,100元。
⑵原告自桃園醫院出院後,轉入桃園醫院附屬護理之家,
自10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38,820元。
⑶原告經診斷為輕度身心障礙並需人24小時照護,經勞委
會許可招募外國家庭看護,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共3年,支出保險費10,222元、全民健保雇主負擔每月954元,3年共計34,344元、就業安定費每季5,943元,3年共計71,316元、薪資共計652,608元。
⒋交通費:原告出院後,自102年12月1日起每月至桃園醫
院復健6次,至大園敏盛醫院復健6次,每月共計12次復健,復健期間以1年計算。另自原告住處至桃園醫院單趟車資約為450元,至大園敏盛醫院單趟車資約為200元,共計需支出93,600元〈計算式:(4502612)+(2002612)=93,600〉。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為30,893元。原告自102年3月10日受傷後完全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為100%,原告受傷時為61歲
2月,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年10月,以月薪30,893元、年薪370,716元計算,原告得請求3年10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329,321元。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住院逾5月
,並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並因此領有輕度殘障手冊,且往後起居生活全須仰賴他人協助,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並造成配偶及子女之生活上負擔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21,605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答辯略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金額並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因擅闖紅燈而撞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參,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騎車行經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遵守燈光號誌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而闖越紅燈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論述如下:㈠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至桃園醫院及大園敏盛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及後續門診、復健,已支出醫療費用181,57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6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及就醫期間,購置
醫療用品共支出40,017元,並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依法有據。
㈢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102年4月
2日至同年7月25日住院期間須聘請看護照顧乙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桃園醫院102年8月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102年3月10日至急診求治,當日住加護病房治療,102年3月25日轉普通病房,須頸圈使用,於同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後仍無法工作,須治療與休養至少三個月等語,認原告之傷勢在住院期間確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出仁泰服務企業照顧服務費收據所示(見附民卷第35至38頁),原告確已支出看護費用共265,1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看護費265,1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02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31日因轉入桃
園醫院附屬護理之家,支出生活照護費共計138,82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40頁)。而參酌前開桃園醫院102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出院後,仍需治療與修養3月,故原告支出上開生活照護費用,確有其必要性,惟依上開收據所載,原告所主張之生活照護費金額應為136,200元(10,200+42,000+42,000+42,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之看護費136,200元,自應准許。⒊又原告另請求自102年7月2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招募外國籍家庭看護所支出之費用。經查:
⑴觀諸桃園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頸椎脊髓
損傷併第3-7頸椎狹窄及四肢無力」、「病人因上述病因須人24小時照護」等內容(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確已符合申請外籍看護之要件,且原告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雇用外籍看護人員之函文,益徵原告確有聘請外勞照護之必要性。
⑵惟原告前已請求自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之
看護費用,故原告得請求外籍看護之費用應自102年11月1日起算,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情事。此外,原告主張之保險費10,222元、全民健保費雇主負擔34,334元、就業安定費71,316元等費用,係為保障外籍看護之權利所支出,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難認有據,故本院認原告聘用外籍看護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外籍看護之薪資為認定之依據。再者,參酌桃園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
2年10月31日當日住病房治療,102年11月29日出院,
102年12月5日門診治療,須頸圈使用及復健治療(自
102年7月29日迄今),宜休養壹年並門診追蹤,壹年後再行評估等語(見附民卷第13頁),足見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因車禍受傷須人24小時照護之期間為診斷證明書開立起1年,1年後是否仍須專人看護,須再行評估以資認定。準此,原告得請求外籍看護之看護費用,期間為102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依原告所提出之外勞薪資表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42,658元〈18,480+17,952+18,480+17,952+17,952+17,952+18,480+17,952+17,952+18,480+17,952+17,952+18,480+(17,9520.37)〉。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643,958元(265,100+136,200+242,658)。
㈣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1日起每月須分別至桃
園醫院及敏盛醫院復健各6次且需復健1年,故可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用93,600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項金額,應予准許。
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
完全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100%,故請求自102年3月10日起至原告退休年齡止共計3年10月之勞動能減損之損害。
然查:
⒈原告自102年3月10日住院治療至同年7月26日出院,出
院後仍須繼續休養,嗣轉入桃園醫院附屬護理之家休養至
102年10月31日,並再於同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9日出院等情,已如前述,且依前揭桃園醫院102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所示,原告自診斷證明開立時起,宜繼續休養1年,故堪認原告自102年3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1日止均不能工作,其減少之勞動力為100%,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共21個月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損害,應予准許。而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0,893元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21個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以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623,169元(30,8932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至原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強制退休日
止之勞動能力喪失比例,雖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仍喪失100%之勞動能力,然因原告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14頁),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重新鑑定日期為107年8月31日,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傷勢,認原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20%為當。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79元(30,8932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此期間(合計24.33個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43,476元〈6,17922.0000000000+6,1790.33(23.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66,64
5元(623,169+143,476)。㈥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併第3至7
頸椎狹窄、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前後住院逾5月,且須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復健,並因此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車禍後至少長達21個月之久均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甚鉅。本院審酌原告之年紀、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薪資所得及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25,796元(181,576+40,017+643,958+93,600+766,645+1,000,000)。
七、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5,796元(2,725,796-200,000)。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年1月2日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5,796元,及自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份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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