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俊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俊明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嚴俊明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
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6月, 嗣均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編號㈠至㈧所示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嚴俊明並於9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外,其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刑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19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A女(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5、6月間成為男女朋友後,2人因故於同年
7月21日發生爭吵,嚴俊明不滿A女於爭吵後不與其聯繫之態度,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利用WhatsApp通訊軟體,先於同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凌晨0時48分,分別傳送「等妳到二點~若不回電也沒關係你電話簿裡所有的人都會收到照片不是一張就是三張」、「是你逼我的」訊息;再於同日凌晨2時3分、凌晨4時38分傳送A女裸露上半身之照片檔案2個;復於同日上午6時2分、上午6時25分、上午6時37分分別傳送「先給你看這一張最不清楚相片另外二張是正面超清楚」、「下午二點前.若妳沒回電給我~我就先發這張,三點到我發正面的相片」、「妳手機所有連絡人電話我都有」等恫嚇訊息至A女當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欲以此脅迫手段使A女行與嚴俊明聯繫、回電此無義務之事。幸A女於接獲上開訊息及檔案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報警處理而未理會嚴俊明之要求,嚴俊明始未得逞。
三、嗣嚴俊明與A女雖曾短暫合好,然A女終認2人個性不合,並與嚴俊明分手。嚴俊明為求挽回A女,竟於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A女就讀之臺灣科技大學某教室門口,於A女與其友人 王慶進 下課步出教室時,趨前欲與A女談論復合一事,見A女無心理會,竟萌生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以手拉扯A女手肘、勾住A女脖子,並搶奪A女帽子及手提包,再對A女恫稱:「今天若不是我找你,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你」、「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等語,待A女因畏懼而躲進女生廁所後,復進出該廁所,並在門口守候,迫使A女不知所措,僅得與嚴俊明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學校,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等逞。
四、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9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情節,業據被告嚴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21頁背面、第5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9頁),此外,復有A女斯時所持用行動電話之WhatsApp訊息截圖畫面6張、手機翻拍照片
2張、A女裸照放大圖像1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通聯記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3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得採信。至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與被告交往此節(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已自陳:「101年7月15日當時我們仍是男女朋友」、「101年7月22日當時我們還沒明確分手,只是吵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6-57頁),並有A女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影本2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5-76頁),則其與被告確實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允無疑義,其於審理中所改稱之上情,應僅係於分手後不願承認過往之感情狀態而已,要不足影響本院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39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37分許此期間內,因前與A女發生爭執,為迫使A女回電,即分別傳送前揭恫嚇訊息及A女裸照檔案至A女手機,惟A女並未因此回應被告等節,首堪認定。
二、另就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情節,訊據被告嚴俊明固供認有於101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至A女就讀之臺灣科技大學教室門外等候,並因欲挽回A女而與其發生拉扯等事實,惟否認過程中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辯稱:當日其係為了挽回A女,故講話口氣較為急躁粗魯,但其僅有拉A女手的動作,後來A女去上廁所,其在外等候約2、3分鐘,A女上完廁所後便自願與其離去云云。經查:
㈠、證人A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證:當天下午3時30分下課,我跟王慶進一走出教室門口,被告就等在外面,在教室門口堵我,我看到被告出現時覺得很可怕,就和王慶進趕快走開,被告說想要找我談,我不肯,被告不讓我走,他用手拉我的手肘,還拉下我的帽子、把我的包包搶走,並有用手勾我的脖子要把我帶走,在教室門口外面拉扯時,被告有說一些恐嚇的話,就是我陳報狀上記載的話。後來我有掙脫,把帽子搶回來,然後趕快進去女廁,王慶進在外面等我,被告有進來女廁,講說我是不是要去聯絡別人,後來他就在女廁門口等我,從我在教室門口遇到被告算起,差不多僵持了10到15分鐘,我在女廁待了約5分鐘,後來我真的沒有辦法,就同意跟被告離開學校,被告說要去校外談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69頁、本院易緝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以書面方式陳述:他(即被告)一直要找我談,揚言罵我恐嚇我說「今天若不是他找我,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我」、「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之類的話語等節詳實,有其於101年10月24日提出之刑事申請調查證據暨呈報狀1紙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2頁)。另證人王慶進於偵查中證述:101年
9月21日禮拜五下午下課,我跟A女從教室門口走出,被告說這是他跟A女間的事情,要我不要插手,A女躲進廁所,我就在廁所外面等,後來他們走出女廁,我在旁觀看,但不知道他們說什麼事情,我有看到被告將A女的帽子扯下,後來被告及A女就一同離開學校等語(見偵查卷第167-168頁),亦與前開證人A女之證詞核而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拉扯A女手肘、勾住脖子、搶奪包包及帽子等方法對A女施以強暴,並以「今天若不是我找你,之後也會有其他人來找你」、「我不打你,也會有人來打你,現在有三個人看過你樣子,你最好小心點」等言詞對A女施以脅迫,致當日不願和被告接觸之A女終與被告一同離開學校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固否認有為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辯稱僅為與A女詳談而有拉手的動作,其未阻止A女自行離開云云。惟證人A女、王慶進就此部分事實均已證述詳細如前,且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當時我在教室門口要跟A女講話,但A女沒有要跟我講話,一直走,我拉住她,要跟她講希望和好的事,我當時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60頁背面、易緝字卷第28頁背面),堪認A女前確已向被告提出分手之要求,僅被告單方不願接受而已,則2人斯時既已非男女朋友關係,復非在和平、兩願狀態下達成分手協議,被告又未表示其當日至臺灣科技大學找A女前,曾事先告知或與A女相約,並自陳A女當時態度冷淡、亟欲走避,則綜覽上情,殊難想像A女於突見被告出現之際,將發自內心、真摯同意與被告接觸。又焉有如被告所稱當日僅拉動A女的手,待A女上完廁所後,2人即自然而然一同離去之可能?實則,若非被告當日以上開強暴、脅迫行為加諸,A女應毫無再與其往來之意,更遑論隨之單獨離開現場。是被告所辯A女係自願同其離去此節,悖離常情甚遠,無從取信於人。再由被告於10
1年7月21日起所傳予A女之WhatsApp訊息觀察,其與A女因故發生爭執後,即自101年7月21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持續單方傳送「我什麼都為了妳」、「而妳呢」、「一直在排斥我」、「從頭到尾我沒有對不起妳」、「妳每次只要出去妳總是會變」、「妳有想到過我嗎」、「難道之前妳對我都是假的嗎」、「妳也太欺人太甚了吧」、「妳有必要不接嗎」、「妳真的很無情」、「妳只在乎別人的感受」、「妳讓我心好痛好痛」、「我是怎麼對妳的~而妳又是怎麼對我」、「妳可以為了別人來傷害我」、「我在妳心中一文不值」、「妳開心了吧」、「妳真的是在玩弄我的感情」、「妳真的好會演戲」、「妳的心真狠」、「妳就不要後悔」、「妳的良心在哪裡」、「妳會讓我在妳朋友面前丟臉~就別怪我」等用詞激烈之訊息予A女,有A女行動電話之WhatsApp訊息截圖畫面6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5-26頁),足徵被告與A女吵架後,其情緒之憤不可抑。另參其竟僅因A女未及時回電,便於上述10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至上午6時許,傳送前揭欲散布A女裸照之恫嚇訊息及檔案,冀迫使A女與其聯繫,益見被告溝通手段之激烈,顯有未能理性尊重他人自由意志之情形。由此而論,當能想像A女向被告提出分手而拒絕再與其來往時,被告反應、舉措及手段之強烈,與過往相比必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由其未經A女同意即貿然至學校教室門口找尋A女之行為,亦得窺知一二。準此,堪認上開證人A女所述被告以拉扯、勾脖子、搶奪物品及言語恫嚇方法,迫使其一同離開學校等情,以及其係為閃避被告,方至廁所躲藏此節,方屬實在,被告前揭所辯,實乃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22日,為迫使A女回電,而傳送前開恫嚇訊息及A女裸照檔案至A女手機;另於101年9月21日在臺灣科技大學內,以強暴、脅迫方法,致A女隨之離開學校等行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查被告嚴俊明於101年7月22日,接連以傳送上開WhatsApp訊息、裸照檔案之方式,恫嚇告訴人A女,欲令A女與其聯繫或回電,惟未得逞之行為,係以侵害A女名譽之危害要挾,欲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核其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另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以手拉扯A女、勾住A女脖子、搶奪其物品之行為,係對人、對物所為不法腕力之施加,屬強暴行為無疑,至其以前開言詞恫嚇A女,足使A女心生畏怖,則屬脅迫行為至明。又被告意在迫使A女隨其離去,最終並如願以償,是核其就事實欄三所載行為,係犯同條第1項之強制罪。
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認其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諸前揭說明,即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次就事實欄三所載情節,被告並無意將A女禁閉於廁所內,而係在門外守候,意圖使A女隨其離開學校,應認其行為該當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較為精準,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妨害A女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等語,稍有未洽。另被告雖於為事實欄二、三所載行為之際,均有對A女施以恐嚇言詞,然此應視為被告實行強制犯行之脅迫方法,包含於其強制犯意當中,為強制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先後多次傳遞WhatsApp訊息及照片檔案2個;於為事實欄三所載行為時,接連對A女施以數強暴、脅迫手段,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該2日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強制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俱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101年9月21日,亦有「以手勾住A女脖子」之行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強制行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第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強制未遂、強制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其已著手於強制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並未回應且報警處理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茲被告就此次強制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屆不惑之年,理當知曉應以理性、和平途徑解決人際問題,其雖曾與A女短暫成為男女朋友,然於交往期間本應尊重對方之生活空間,分手後更不應任意打擾,竟僅因A女於爭吵後不願回電,即以欲令A女私密照片曝光之脅迫手段予以恫嚇,勢必將造成年僅約20歲之A女惶恐莫甚,並承受巨大心理壓力;復於A女與其分手後,在A女有旁人陪同之際,仍以偏差之強暴、脅迫手段,致A女不得不屈從就範而行無義務之事,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惡性及所生危害俱非輕微,且犯後於審理中逃匿拒不到案,至103年
2月3日始遭緝獲,有被告當日調查筆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本院102年桃院晴刑正緝字第946號通緝書、103年桃院勤刑正銷字第165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附卷足憑,又就前揭事實欄三所載強制既遂情節避重就輕,僅坦認有A女手機訊息、檔案留存之事實欄二所載強制未遂情狀,亦未賠償A女之損害,自不得謂態度良好,具體悔意亦嫌不足,惟念其係因不願失去A女,於情緒衝動下始為上述犯行,就事實欄二所載行為僅生未遂結果,其亦未實際將A女之裸照公開等節,併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強制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被告所犯二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㈥、至於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斯時任職之唯我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供被告在職期間使用之物,且被告離職後已將之繳回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該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爰不宣告沒收,末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榮澤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