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源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源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范雅 聆」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拾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范雅聆 」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共肆枚、印文共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源宗明知自己並未獲得其胞妹范雅聆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0年7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之住處內,以范雅聆之名義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在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所示私文書上之欄位,偽簽如附表一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范雅聆」之簽名,而偽造范雅聆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委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瑞霖 企業社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之電信服務等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將前開私文書檢附范雅聆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以郵寄之方式交予瑞霖企業社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 楊自強 ,復由楊自強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而行使,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范雅聆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范源宗,足以生損害於范雅聆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范雅聆」之
印章1枚後(未扣案),於102年1月16日某時,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內壢中華門市,佯以范雅聆之本人身分,向不知情之店員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新申辦或續約,並持上開偽造之「范雅聆」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所示私文書上之欄位,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3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范雅聆」之印文,而偽造范雅聆願意依前開私文書之約定,向台灣大哥大股份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或續約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將前開私文書,併同范雅聆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持交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以為係范雅聆本人前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同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交付物品欄所示物品交付予范源宗,足以生損害於范雅聆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新申裝同意書2張」更正為「新申裝同意書
1張」,並補充「證人楊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瑞霖企業涉客戶電腦資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經查:被告范源宗未得告訴人范雅聆同意,而於附表一、二「偽造署押」欄上擅自偽造范雅聆之簽名及印文,而無權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再分別交付予瑞霖企業社通訊行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內壢中華門市之店員以行使,而用以表示告訴人范雅聆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業已收取搭配專案合約所贈送之物品等聲明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第按行動電話SIM卡為有體物,置於手機內通電使用,有提
供用戶通訊服務之功能,於一定條件下得交易轉讓,具相當之財產價值,應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物」無疑。查,被告假以告訴人范雅聆委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詐得SIM卡及搭配專案合約所贈送之物品,自均屬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范源宗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楊自強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范雅聆」印章1枚之行為,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范雅聆」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附表一、二所示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及合約確認書首行客戶欄位上固有「范雅聆」之文字,但該欄位僅表彰係范雅聆名義,與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客戶為何人,以便台灣大哥大人員查出客戶資料,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則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亦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地密接之
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因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既與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與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偽冒
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據此詐得SIM卡、行動電話、平板電腦等價值不斐等財物之犯罪情節,及對遭冒用身分之人、電信公司所生之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而告訴人亦顧念親情,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故無庸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而為該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范雅聆」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表一┌──┬──────┬──────┬─────────────┬───────┬───────┐│編號│申辦日期│電信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交付物品││││││││├──┼──────┼──────┼─────────────┼───────┼───────┤│1│100年7月8│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范雅聆」簽名│ELIYA-I950手│││日││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申│共1枚│機1支、SIM卡│││││請人詳細審閱契約條款簽名││1張(未扣案)│││││欄││││││├─────────────┼───────┤│││││2.台灣大哥大新申裝同意書之│「范雅聆」簽名││││││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已領取│共2枚││││││專案手機或特約商品及客戶│││││││存聯簽章欄││││││├─────────────┼───────┤│││││3.台灣大哥大合約確認書之用│「范雅聆」簽名││││││戶簽名欄│共1枚││└──┴──────┴──────┴─────────────┴───────┴───────┘附表二┌──┬──────┬──────┬─────────────┬───────┬───────┐│編號│申辦日期│電信門號│偽造之私文書及署押欄位│偽造署押/印文│交付物品││││││││├──┼──────┼──────┼─────────────┼───────┼───────┤│1│102年1月16日│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范雅聆」印文│SamsungGalaxy││││(新申辦)│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D.│共2枚│TAB2-7吋(3G│││││重要條款內容之申請人簽章││版)1台、SIM│││││欄、E.申請人簽章欄││卡1張(均未扣│││││││案││││├─────────────┼───────┤│││││2.台灣大哥大合約確認書之用│「范雅聆」印文│)│││││戶簽名欄│1枚││├──┼──────┼──────┼─────────────┼───────┼───────┤│2│102年1月16日│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范雅聆」印文│SIM卡1張(未││││(新申辦)│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之D.│共3枚│扣案)│││││重要條款內容之申請人簽章│││││││欄、E.申請人簽章欄│││││││││││││├─────────────┼───────┤│││││2.台灣大哥大合約確認書之用│「范雅聆」印文││││││戶簽名欄│1枚││├──┼──────┼──────┼─────────────┼───────┼───────┤│3│102年1月16日│0000000000│1.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之C.│「范雅聆」印文│││││(續約)│續約專案重要條款之立同意│共2枚││││││書人簽章欄、E.立同意書人│││││││簽章欄││││││├─────────────┼───────┤│││││2.台灣大哥大合約確認書之用│「范雅聆」印文││││││戶簽名欄│1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