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5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54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毓佳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54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與新
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權利義務由原告
概括承受)與被告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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