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士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曾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鳴按喇叭而生糾紛,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傷害行為,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被告毀損、傷害之形式上獨立二行為,彼此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是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毀損等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毀損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揭傷害罪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另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而被告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被告本次所犯其中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相同罪名之罪,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認有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是該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本案傷害罪部分與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傷害罪部分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傷害罪部分情節,對比傷害罪部分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傷害罪部分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而無需在主文中傷害罪部分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士豪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又因與告訴人 蔡瑋哲 發生行車糾紛,竟動手對告訴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所載之傷害、毀損行為,被告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殊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就傷害及毀損部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受傷勢、被告所毀損物之價值等情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75號被告曾士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士豪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9年7月7日20時35分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古早人健康理容」店內飲用酒類,迄同日21時25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行 經臺南市永康區六合路與六合路54巷之交岔路口時,與蔡瑋哲發生行車糾紛,進而爭吵。曾士豪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拉扯蔡瑋哲所著上衣,致該上衣破損,復以手戳蔡瑋哲胸部,致蔡瑋哲受有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嗣蔡瑋哲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曾士豪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2時54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瑋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士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瑋哲於警詢之指訴。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五)照片4張。
二、核被告曾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