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羽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羽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羽潔於民國108年2月2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高北上便道北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二街245巷26弄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 李宗翰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沿永二街245巷26弄東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因閃避不及,而與郭羽潔所駕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害。郭羽潔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郭羽潔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
調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43、47頁),且經告訴人李宗翰指訴明確(警卷第7至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2至14、28至3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左側手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108年2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7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警卷第19頁),是則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堪以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內之記載),應該清楚知道,其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所示),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小客車於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致與沿永二街245巷26弄東向直行(其行向為圓形綠燈號誌),至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此有卷附事故發生時之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證(警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未盡上揭應行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及歸責情節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並將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分別修正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事
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雙手、右腳及胸壁等多處受傷之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警卷第9頁),並有其於當日21時12分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原審疏未調查此項證據,誤認告訴人受傷範圍僅止於「右側及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未癒合」之傷害,任意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6月5日調解結果為「聲請人傷勢仍未治癒,待傷勢穩定及賠償金額認知相近,容有協商空間」(見原審交易卷第27頁調解案件進行單所載),代表雙方仍有續行協商、協商之可能,然原審於同年月8日將本案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於經過1個月餘之同年7月13日始判決終結本案時,疏未再次詢問雙方最終協商進度或結果,即逕自判決,致未能審酌雙方其後於同年7月2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民事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7萬元,該款項由保險公司於調解日起1個月期間內給付告訴人,告訴人就刑事部分同意不再告訴(見本院卷第13頁調解筆錄)乙情,而於量刑時憑為不利於被告之斟酌,尚欠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前揭過失肇事之原因、過失情節與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坦認過失,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本院卷第13、29、49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罪行不諱,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如數賠付告訴人,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109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109年8月3日向保險公司領取支票之切結書影本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29、49頁),洵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心,衡酌其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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