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原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仍於飲酒後,於
106年11月9日13時16分許」補充為「仍於106年11月9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號住處,與朋友一起飲用米酒3至4杯後,於同日12時30分許」,並補充「王聖元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雖辯稱沒有行駛在公眾道路上,只是在庭院裡倒車等語,惟據證人即當場取締警員 游鐸 蒸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直行,靠左邊行駛,當時與我們迎面對到,我有看到被告駕駛,為了閃避警方就急切,當時被告從道路中行駛到道路右側白線處,被告並非剛上車,我也不清楚被告何時上車等語(見偵卷第29頁),並參以證人 游鐸蒸 於現場照片上手繪標示被告行車路線,堪認被告當時是因駕車行駛在花蓮縣○○鄉○○街上,遭警方攔查後查獲,其並非僅在私有地上駕車行駛,也並非駕車倒車,被告辯解當不足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上開辯解,而係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所辯當無可採」。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近3倍之高,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另被告於本案前曾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酒後心存僥倖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欠缺自省改過之能力,應予非難。況被告犯後雖有坦承酒後駕車,惟並未承認犯行,逕以前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詞辯解,耗費珍貴之司法資源,犯後毫無悔意,應予嚴厲非難。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小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