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念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念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是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業與被害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可據,因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858號被告謝念純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念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5日3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板橋文聖店(下稱本件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關東煮5枝(價值新臺幣75元),在店內食用完畢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店員 蕭沛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謝念純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食用店內關東煮3枝,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忘記付錢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蕭沛潔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張、光碟內容翻拍照片6張及被告賠償本件超商店長新臺幣100元之和解書影本1份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患現有精神疾病且已賠償其竊盜財物乙情,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5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前開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建請從輕處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冠運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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