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5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致圻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4年12月3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得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然受刑人竟於
105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初,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爺爺住處,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誤載為「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公訴。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時間報到,經該署多次通知,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2月3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受刑人實際住所及陳報地址命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年5月19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27日、105年7月19日、105年8月23日遵期報到,然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另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不得與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詎受刑人竟於105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初與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322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30日、105年5月20日、105年6月14日、105年7月22日、105年8月30日函、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送達證書、前揭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相符,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