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他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他字第321號受裁定人即參加調解人陽晟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吉祥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 鄭宣尹 、相對人遠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參加調解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9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救字第213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48,45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嗣兩造與參加調解人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四點並記載「訴訟費用由參加調解人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扣除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1,333元(計算式:2000×2/3=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計算式:0000-0000=667),應由參加調解人向本院繳納。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7元,自應由參加調解人向本院繳納之,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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