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02號異議人 陳霈芯 相對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卷第47頁),異議人於同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對異議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月18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中市后里區之住所,由其同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卷第35頁)。是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如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爭執,至遲應於110年11月10日(已加計在途期間3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110年11月11日始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831號卷第41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