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慶賢(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8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1之住所,並由該址管理員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受僱人既已實際收受上開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20日,而被告住所位在臺中市西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至110年11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因同年月21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上訴期間即告屆滿,然被告遲至
110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陳情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顯然其所提之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桉珍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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