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8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美婷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HW-110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忠明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 韋廷琛 騎乘牌照號碼030-LMP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及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