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35號原告 楊春妹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桃園市僑愛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林飛雄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一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所列被告之利息債權額於超過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3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5年11月30日北院錦95執午字第523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即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萬2,222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7年5月22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
107年5月21日提出起訴證明,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第11次序之普通債權,其中利息債權以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101年2月3日起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本院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飛雄誤載為林維宗,經原告於107年8月17日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19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前揭債務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僅有5年,則於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起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於超過100年5月23日起計算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伊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6年度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命原告與訴外人 李淑貞 應連帶給付48萬元,及自8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8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0%計算之違約金,並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嗣伊 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在案,並迭於105年及106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拍賣所得金額為406萬2,222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4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指定於107年5月22日實行分配,嗣原告於107年5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列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5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自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
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臺北地院於95年11月3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05年5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於105年8月23日加註執行情形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將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發還予被告,嗣被告於106年2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前揭系爭債權憑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固於95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5年,惟被告係遲至於105年5月23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僅為自105年5月23日起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5月23日至107年1月10日(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之日)止之利息38萬2,843元{計算式:48萬元×(6+236/365)×12%=38萬2,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依法剔除超過38萬2,843元利息部分,於法即屬有據。至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先於95年1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時起重行起算15年,嗣因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
105年5月2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至105年8月23日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加註執行情形並將系爭債權債權憑證發還被告時重行起算15年,是以,被告於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前之106年2月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亦足生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本件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1之利息債權額於超過38萬2,84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雅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平鎮區│廣豐│292││5,498.81│1萬分之39│└─┴───┴────┴──┴─────┴─┴─────┴─────┘┌─┬───┬────────┬───┬────────────┬───┐│編││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1774│桃園市平鎮區廣豐│7層樓│7樓層:76.00│陽台:│全部││││段292地號│房鋼筋│合計:76.0│9.46││││├────────┤混凝土│││││││桃園市平鎮區興華│造、住│││││││街101巷16弄28號7│家用│││││││樓之1││││││├───┼────────┴───┴──────┴─────┴───┤││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1790、1791建號及增建部分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