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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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2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黃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聲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肆壹點零玖公克,空包裝總重貳壹點捌零公克)、大麻種子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及大麻膏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聲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綽號「7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1包後;又於105年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向綽號「7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4包後;再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街之BARFLY
PUB,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大包後,即均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均放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林聲豪並於106年9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在案)。嗣經警於106年9月4日15時3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聲豪位於上址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煙草15包(毛重63.4公克,合計淨重41.19公克)、大麻種子1包(合計淨重0.07公克)及大麻膏1包(毛重1.7公克,淨重0.61公克)、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大麻捲煙紙2包、水煙斗5組及研磨器3個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另針對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況且審判實務上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之例亦非罕見(例如針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對強制性交罪之行為人除科予刑罰外,更須審酌有無諭知強制治療之必要),再依吸收犯之理論架構,受吸收之罪僅係罪質(或不法內涵)應為他罪所吸收而不予論罪,實非可謂認受吸收之罪已屬不罰云云。準此,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年7月2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訴字第402號卷第62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扣案之大麻煙草15包、大麻種子1包及大麻膏1包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5包(原編號1至15號)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1.19公克(驗餘淨重41.09公克,空包裝總重21.80公克);送驗種子檢品1包(原編號17號)共計4顆,4顆全數進行發芽試驗,均未具發芽能力,惟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合計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
0.82公克;送驗膏狀檢品1包(原編號27號)經檢驗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淨重0.61公克(驗餘淨重0.61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81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均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無訛;又包覆該大麻煙草15包之包裝袋15只及包覆該大麻膏1包之包裝袋1只,因均沾有微量第二級大麻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均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大麻捲煙紙2包、水煙斗5組及研磨器3個雖均屬被告所有,惟均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時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2286號卷第41頁背面,訴字第402號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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