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東興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東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1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於107年6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司法院院字第1846號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年、3年(共5罪)、4年(共2罪)、2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至⑺各案等罪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後,二執行刑接續執行;而上開⑺案件之罪,係由本院於101年3月27日判決,是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於100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6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66289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5月12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2年1月2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公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核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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