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自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自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欄一起訴合法要件及累犯事由,應就92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部分,補充「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補充「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遭撤銷假釋,另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4日(下稱A案,扣除先前已執畢者,刑期起算日為102年10月2日,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編號③);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⑤);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③至⑥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B案,指揮書執畢日為10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上揭A案、B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A案執行完畢(即103年6月25日)後之106年3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本罪,依法上開假釋可能遭撤銷,則B案尚應執行所餘之殘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事由)。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蔡自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26日桃檢坤辰107毒偵2677字第073507號函暨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四、累犯: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而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不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上開A案、B案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
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6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本罪,該假釋或將遭撤銷,或可能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而未撤銷,均無礙本案累犯結論),但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A案,業已於103年6月25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A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相符,構成累犯。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7號被告蔡自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自信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7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以燃燒鋁箔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8日下午3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自信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二│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為警│││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為000000000號│││紀錄表││├──┼───────────┼───────────┤│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於102年10月2日起執行殘餘刑期,並於10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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