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3號
101年度聲字第5890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宏淇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 律師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另案有遭通緝之事實,但該案已執行完畢,並無逃亡之虞,又本件已辯論終結,更無串證之虞,堪認本件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衡酌國家訴追利益之確保及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非以羈押為唯一之選擇,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之解釋意旨,不得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且羈押應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本件既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參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473號卷所附刑事聲請具保狀及刑事聲請狀各1份,以及101年度聲字第5890號卷所附刑事聲請具保狀1份)。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被告邱宏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所犯刑法偽造公印文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惟仍否認起訴書附表所示共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有證人 黃彥斌徐薇晴 等人之證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可稽,以及扣案之偽造「 吳明峰 」名義之身分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等物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品罪(共10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等罪,確有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部分,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前開說明,被告多次犯有此等重刑之罪,在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下,堪認其藉由逃匿之方式以躲避刑案之審判及執行,或然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避刑責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本件以前曾有逃亡事實而經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發佈通緝(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78號卷第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且於本件為警查獲之時,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前述偽造「吳明峰」名義之身分證,足以彰顯其有假冒他人身份進而逃避查緝之虞,況且案件尚未確定,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18年6月之重刑,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再衡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而消滅,認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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