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40號原告 陳勝仲 被告 戴虎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