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22號原告 陳鏡竹 被告莫札特大樓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江易如人被告龍華派出所
鼓山分局二組 洪宗松 周世強 覃佩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四項,本質上均係基於排除第三人對原告住家之侵害而為請求,彼此間有互相競合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原告並無法具體指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依原告聲明之內容而觀,應屬不能核定,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與金錢請求部分250萬元共計為3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就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