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部分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更正如下:事實欄第4行「BOTANIC」應更正「BOTANICS」。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之博姿BOTANICS草本概念維他命復活面膜1瓶價值新台幣550元,物品之價值非鉅,並由店員乙○○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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