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黃聖福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無證據證明上開殘渣袋1個得與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被告黃聖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2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7月4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3日22時許,在臺南永康區永大路2段及永明街口,黃聖福因另涉嫌竊盜案為警逮捕,且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為0.153公克),而後警方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黃聖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J32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J32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含有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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