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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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銘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第109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韋銘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韋銘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7月9日上午8時許,持一字起子1把開啟 簡英俊 停
放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置放之電動起子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侵入 陳建璋 位於屏東縣○○市○
○路000巷00弄0號住處車庫及大門外玄關處,自大門外玄關處鞋櫃上竊取鑰匙2把(價值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嗣經簡英俊、陳建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建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銘昇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二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61頁),核與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已經侵入告訴人陳建璋住宅大門前車庫
及大門外玄關處,該車庫有以鐵皮、圍欄對外區隔,大門外玄關處有擺放櫃子、架子、椅子等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所攝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可憑(警二卷第27頁),整體觀察與告訴人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故認被告行竊之地點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惟被告竊盜處所為告訴人住宅已如上述,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且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
證據,被告則表示對於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不須檢察官再提出其他原始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0頁)。觀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至③部分,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部分)。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部分)。甲、乙部分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後有接續執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所處之拘役刑部分),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累犯。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因為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本院卷第50頁)。被告則表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所侵害者均為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甫於111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被告於111年7月9日即執行完畢後4月又犯本案,其於短時間內再度觸犯刑法,堪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附表編號1、2部分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構成累犯,且本院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毋庸於主文中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尚有搶奪、恐嚇取財得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而率然竊取,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權益。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攜帶兇器竊盜,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威脅。附表編號2部分,侵入住宅之行為增加告訴人對住家安全之危殆感,可責難性更高,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曾於警詢時否認附表編號1犯行(警一卷第11頁),嗣後終能全部坦承。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簡英俊、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和解成立,此有和解書2份可憑(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堪認被告犯後有彌補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法院尚未確定,亦有另案尚在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犯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9頁),故依上揭規定,於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⒈附表編號1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未扣案電動起子1支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已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可憑(偵二卷第57頁),被告已經履行和解條件即賠付被害人2,000元,而被害人自陳該電動起子價值為2,200元(警一卷第17頁),與被告賠付之金額相差不大。本院考量被告、被害人已經和解成立,為尋求其2人間權益保障之平衡,且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差額200元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2部分:
未扣案鑰匙2把為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告訴人已經和解成立如上述,且鑰匙為尋常日用品,本身價值非高,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855400號卷警二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3716300號卷偵一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偵二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80號卷本院卷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卷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主文1事實欄一㈠①證人簡英俊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②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秀鶯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③現場照片1張(警一卷第29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韋銘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①證人陳建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7頁至第18頁)②證人陳秀鶯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③現場照片1張(警二卷第27頁)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二卷第25頁至第27頁)韋銘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