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黃耀烱 相對人即再審相對人 陳怡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