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請人 李佩穎 被告 蘇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李佩穎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育璋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被害人 黃輝煌 二親等內之姻親,為瞭解訴訟進行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故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號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之罪,且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胞弟之配偶,屬二親等旁系姻親,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吳品杰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