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以下有關「於105年9月28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該吸食器,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張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張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管1支,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係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用,核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95號被告張家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9月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
4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8日9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8日
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中之供述│、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司105年10月11日濫用藥│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物檢驗報告及受採集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證明│││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照表(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C0000000號)各1份│之事實。│├──┼───────────┼───────────┤│三│⑴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管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之事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件紀錄表各1份│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然查,該罪以行為人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構成要件,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查獲之吸食器及吸管器,於客觀上均仍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尚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核與上開「專供」之意顯有未合,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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