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同欄第3行所載被告交付帳戶時間「98年5月5日前某時」等字,應更正為:「98年5月4日或5日某時許」;第8至13行所載「於98年5月5日18時20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22時41分許前某時,……,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6,998元、2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語,應更正為:「於98年5月5日18時20分許、同日20時許、『同日某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8元、『29,989元、6,
99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 黃珮凌 及告訴人乙○○為詐騙行為,侵害其三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查被告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