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3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320號原告威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李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23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G/93/184/20088號),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原申報第8項貨物名稱PRO-FILEPROJECTORS、型號LP-0530-V、數量10SET、生產國別為MY,第9項貨物名稱PROFILEPROJECTORS、型號X1、數量100SET、生產國別為CN,稅則號別均為9031.30.00.00-9號,稅率均為0%,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於同日貨物放行提領在案。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第8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LP70(COLORVIDEOPROJECTOR
BR:INFOCUS)、數量為10SET、產地為MY、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實到第9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X1(COLORVIDEOPROJE-CTORBR:INFOCUS),已放行無法追回部分85SET、已追回部分15SET(改列實到貨物第23項),產地為CN,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輸出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遂以原告涉有虛報第8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9項、第23項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9項85台(SET)流入市面無法追回,第23項15台(SET)係追回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原告第8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56,55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9,692元(包括進口稅28,278元、營業稅1,414元);第9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5,127,73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4,603元(包括進口稅128,193元、營業稅6,410元);第23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452,447元,並將貨物沒入;第8項及第9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7,8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貨物稅則號別歸列為8528.30.10.
00-9號,是否有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名稱,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誠實陳報稅則號別,並無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情事:
⑴原告於92年7月1日首度進口系爭貨物時,因系爭貨物
在商業上習慣稱為「投影機」,英文為「PROJECTOR」,對應於海關稅則,則有「PROFILEPROJECTOR」與「COLORVIDEOPROJECTOR」兩種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皆包括有「PROJECTOR」一字,若依中文名稱,則「PRO-FILEPROJECTOR」為「定型投影機」、「COLORVIDEOPROJECTOR」為「彩色影像投射機」,僅前者有「投影機」之文字。因系爭貨物「MULTIMEDIAPROJECTORS」與上開兩種稅則號別之英文貨物名稱皆有出入,惟原告仍本於注意義務,選擇最接近實際貨物之稅則號別所列貨物名稱(即應適用「PROFILEPROJECTOR」之稅則號別)據以申報,並提供詳實之資料及實際貨物以供查驗,經被告以C3程序,確認貨物之真實類別,核定稅則號別為9031.30.00.00-9號,稅率為2%,無貨物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據以開出稅單課稅、完稅。系爭貨物經被告以C3查驗貨物並核定稅則後,原告自可信賴被告承辦人員之專業判斷,而依其認定而申報納稅,嗣原告於93年1月5日第三度進口系爭貨物時,適用C1程序報關,自據業經主管機關查驗核定之稅則號別申報,難謂原告有虛報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被告僅憑完全相同於原申報稅則號別9031.30.00.00-
9號、名稱「PROFILEPROJECTOR」之型錄資料,變更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名稱為「COLORVIDEOPROJECTOR」。被告並未解釋為何系爭貨物應歸類為「COLORVIDEOPROJECTOR」,及基於完全相同之型錄資料,何以有兩種不同之認定,且該認定卻可推翻經由較嚴謹之C3程序查驗實際貨物所作之原認定,自有違誤。
⒉被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認知有誤:
⑴按學者 吳庚 於「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書中略謂:「‧
‧‧海關緝私條例作為處罰對象之『虛報』、『私運』、『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規避檢查』等,依文義解釋,顯然指有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言‧‧‧但主管機關常棄文義於不顧‧‧‧不知處罰性之法律應作嚴格解釋之法理‧‧‧。」88年修正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託運人於託運時『故意』『虛報』貨物之性質或價值,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其貨物之毀損或滅失不負賠償責任」,立法者將「虛報」行為之責任條件明定限於「故意」,蓋因「虛報」之行為依其文義解釋,主觀之責任條件即蘊藏「故意」之本質,為免爭議,故於法條中明定。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之行為,依嚴格之文義方法解釋,僅有「故意虛報」,而無「過失虛報」,被告就法條文義顯有誤解。
⑵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75號解釋)於本件並無適用:
①按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如法律明
定應以故意為必要,則自不能罰及過失,更不得推定過失,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之行為依文義解釋既僅限於「故意」,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
②依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其有過失‧‧‧」,係指「依法有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者,且探其意旨係因「此類『不服從犯』情節輕微,解釋意旨將舉證責任從主管機關轉換為行為人負擔」,惟所謂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係指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1條汽車駕駛按喇叭不依規定者,應處罰鍰之規定,僅在類此情節輕微之行政犯,為維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方有「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將舉證責任轉換由行為人負擔。又推定過失制度,係仿照奧國法制,而奧國「推定過失」制度亦僅限於「違警犯」始有適用,適用範圍雖與我國不盡相同,惟參酌奧國立法例,「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於我國仍應僅限於輕微之違反行政法規上義務之行為。查原處分所處罰鍰高達5佰多萬元,就原告財產權影響甚大,如將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視為「一經違反即構成行政罰之要件之情節輕微之『不服從犯』」,而採「推定過失」,將舉證責任轉由行為人負擔,顯違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故於本件並無適用。
⑶釋字第275號解釋所稱之「推定」,並非法律上推定,
不能解釋為有將客觀舉證責任移轉予原告之法律效果,如有事證就有故意或過失有疑義時,即不能逕認有故意或過失。蓋行政程序及訴願、行政訴訟均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機關及法院均應主動調查行為人有無可能無過失,而不能單責行為人為證明。則本件原告是否有過失,被告自不得免其舉證責任。
⒊原告基於信賴被告所核定稅則號別,依其核定而申報並繳納稅費,並無故意過失: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釋字第275號解釋亦同此旨,又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亦應由國家負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故被告自應舉證原告具有故意過失,尚不得僅憑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行為人有故意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進口大陸物品之依據。
⑵原告信賴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故於93年1月5日進
口相同貨物時,依被告所核之稅則號別申報並繳納稅費。嗣被告於94年3月30日變更見解認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應為8528.30.10.00-9,惟原告申報時並無以預測,顯見原告意欲依照被告之認定而合法申報並繳納稅費,自難謂原告有虛報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不顧原告並無故意過失,僅因被告原核之稅則與最後核定之稅則前後不同,逕處行政罰,顯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及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92年7月1日首度以C3通關方式向被告申報進口
系爭投影機(報單第CA/92/184/04821號),雖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31.30.00.00-9號徵稅放行,但嗣後被告依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通報資料及所檢附之原廠型錄資料複核結果,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3
0.10.00-9號,予以補徵稅款並處以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顯見原告進口報單(報單第CA/92/184/0482
1號)仍涉有虛報貨名及稅則稅率之事實,被告並無兩種不同之認定。次查92年7月1日原告首度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僅提供裝箱單、發票等供查,並未檢附原廠型錄,為原告所不爭,並無原告所稱「基於完全相同之型錄資料,為何有兩種不同之認定?」之情,故原告稱「有理由信賴執行查驗之專業公務員的專業判斷,依其認定而申報納稅」之說缺乏根據。
⒉系爭貨物經被告依進口申報型號LP70、X1經搜尋網路貨物
名稱結果,原告INFOCUS網站對系爭貨物均以BUSINESSPROJECTOR稱之,而非投影機(PROJECTOR)或原申報名稱PROFILEPROJECTOR。該網站所列載之VIDEOPROJECTOR(符合上述海關稅則名稱)係影像投影機,MULTIMEDIAPROJECTOR則係多媒體投影機。參據英文字典之中文解釋,原申報PROFILE一詞為側面像、外型、輪廓、縱剖面圖,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9031.30目輪廓投影機之說明為「用於物體的形狀及尺寸檢查,或供檢查表面用」,與系爭貨物之型錄所標明MULTIMEDIAPROJECTOR係家庭娛樂投影機之功能迥異;且依原告所提供之原廠型錄,皆可投射電腦螢幕畫面,亦可用以觀賞電視節目或影片,此功能又與HS註解中文版對稅則第8528.30目影像投影機之說明「其將通常再生於影像接收機上之影像投射在一大螢幕上」較吻合。故被告據此將系爭貨物(即原告所稱PROFILEPROJECTOR)核定為MULTIMEDIAPROJECTOR,實屬有據。又原告係專業進口商,當對交易標的物功能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若僅以「PRO-JECTOR」商業上習慣稱為「投影機」非「投射機」為藉口,將具備家庭娛樂投影機功能之「MULTIMEDIAPROJECTOR」混充用於一般工業及研究機構檢查物體的形狀及尺寸,或供檢查表面用之「PROFILEPROJECTOR」報關進口,漏稅復逃避管制,尚難免責。
⒊查基隆關稅局93年4月14日基機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附
之原告行政處副總經理 周甘淋 、燦坤公司採購 蔡宗印 分別於93年3月29日之談話筆錄暨INFOCUSX1投影機原廠型錄、COMMERCIALINVOICE(此商業發票為周甘淋於93年3月29日談話時所提出)等相關資料影本,基隆關稅局於燦坤公司台北市內湖區旗艦店與原告公司所查扣之未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產製投影機,即本件扣押物INFOCUSX1投影機及原告進口之其他型號投影機,其中CO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註明X1投影機「CountryofOrigin:CHN」字樣,其原廠型錄名稱亦記載為「全球第一投影機品牌MultimediaProjector家庭娛樂投影機」或「InfocusX1商用/家庭娛樂超值投影機」等字樣,並非如原申報之名稱「PROFILEPROJECTOR」。
被告遂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形,自非無據。查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按報單申報貨物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自明。又進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財政部93年12月0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令解釋可供參照。原告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時虛報貨物名稱,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涉及逃避管制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先後變更為 王次朗許盧節英 及李茂,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三、原告於93年1月5日委由美連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G/93/184/20088號),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原申報第8項貨物名稱PROFILEPROJECTORS、型號LP-0530-V、數量10SET、生產國別為MY,第9項貨物名稱PROFILEPROJECTORS、型號X1、數量100SET、生產國別為CN,稅則號別均為9031.30.00.00-9號,稅率均為0%,無貨品輸出入限制規定,並於同日貨物放行提領在案。嗣經被告查核結果,實到第8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LP70(COLORVIDEOPROJECTORBR:INFOCUS)、數量為10
SET、產地為MY、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實到第9項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X1(COLORVIDEOPROJECTORBR:INFOCUS),已放行無法追回部分85SET、已追回部分15SET(改列實到貨物第23項),產地為CN,應歸列之稅則號別為8528.30.10.00-9號,稅率為5%,輸出入規定為MW0(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遂以原告涉有虛報第8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9項、第23項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9項85台(SET)流入市面無法追回,第23項15台(SET)係追回部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分別追徵所漏稅款、科處罰鍰及將貨物沒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2年7月1日首度進口系爭貨物時,選擇最接近實際貨物之稅則號別所列貨物名稱(即應適用「PROFILEPROJECTOR」之稅則號別)據以申報,並提供詳實之資料及實際貨物以供查驗,經被告以C3程序審驗確認貨物之真實類別,核定稅則號別為9031.30.00.00-9號後,據以完稅。
原告於92年10月6日第二度進口系爭貨物,信賴被告原核定之稅則號別據以為申報,難謂原告有虛報及逃避管制之故意過失云云,詳如前述。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8528.30.10.00-9號為:「彩色影像
投射機」,9031.30.00.00-9號為:「定型投影機」。又行為時HS註解就稅則第8528.30目影像投影機之說明為:「影像投射機,其將通常再生於影像接收機上之影像投射在一大螢幕上...」稅則第9031.30目輪廓投影機之說明為:
「輪廓投影機,用於物體的形狀及尺寸檢查(成形件...
或供檢查表面用...」。
㈡原告申報系爭物貨物名稱為PROFILEPROJECTORS,稅則號別
為9031.30.00.00-9號。惟依基隆關稅局以93年4月14日基機字第0930102875號函送之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見本院卷93-97頁),明確標示系爭貨物為「全球第一投影機品牌MULTIMEDIAPROJECTOR家庭娛樂投影機」,具有「電影院螢幕的尺寸、電漿電視的畫質、電視機的價格、兼具家庭娛樂及商務簡報功能」,主要特色為「2000:1超高對比、1100ANSI流明的高亮度、4000小時超長效燈泡、內建FaroudjaDCDi高畫質技術」;且系爭貨物廠牌INFOCUS網站(見本院卷83-87頁)均以BUSINESSPROJETOR名之,而非投影機(PROJECTOR)或原申報名稱PROFILEPROJECTORS(按原申報PROFILE一詞依據英文字典中文翻譯為側面像、外形、輪廓、縱剖面圖)。顯見系爭貨物並非僅具物體形狀、尺寸或表面檢查用途之定型投影機,而係具有影像投射觀賞娛樂功能之彩色影像投射機,被告將其歸列稅則號別8528.30.10.00-9號,自屬有據。
㈢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之義務。查原告主要業務為電子資訊事務機器等器材之製造、批發及國際貿易等,為系爭貨物進口專業廠商,對於MULTIMEDIAPROJECTOR家庭娛樂投影機與PROFILEPROJECTORS定型投影機之功能效用差異及稅則歸列應知之甚詳,其明知系爭貨物名稱為MULTIMEDIAPROJECTOR,具有如前所述之家庭娛樂影像投射功能,仍以係對物體作表面、深度、尺寸、輪廓、角度等項檢查用途之PROFILEPROJECTORS(見本院卷98頁)之名稱及定型投影機之稅則號別為申報,難謂無虛報貨物名稱之故意,自不得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9031.30.00.00-9號,至為明顯,原告於92年7月1日進口系爭貨物時即以貨物名稱為PROFILEPROJECTORS,稅則號別9031.30.00.00號虛報在先,縱曾經被告以C3審驗放行,亦無利用被告之錯誤據以主張信賴保護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第8項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及虛報第9項、第23項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且貨物已放行提領,第
9項85台(SET)流入市面無法追回,第23項15台(SET)係追回部分,處原告第8項貨物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56,55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9,692元(包括進口稅28,278元、營業稅1,414元);第9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5,127,
73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34,603元(包括進口稅128,
193元、營業稅6,410元);第23項貨物貨價1倍之罰鍰452,447元,並將貨物沒入;第8項及第9項貨物所漏營業稅額1倍之罰鍰7,800元,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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