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9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1年8月28日在台北大同郵局開立0000000-0號之帳戶,取得存簿及提款卡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95年8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 陳正宏 」之成年男子,而「陳正宏」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9日20時許,撥打 江佳穎 之電話,佯稱係明發國際金融公司之職員,並告知江佳穎已中鉅額獎金,惟須先向該公司購買基金方可領取中獎款項,要求江佳穎立即至提款機匯款,江佳穎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遂於翌日15時55分許,至彰化縣中庄仔郵局,匯款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16時許,以自己所有之提款卡,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令辦理轉帳入甲○○之上開帳戶內,合計共4萬元,致江佳穎受有4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95年9月21日偵查中自承其係委託新竹貨運(委託何處之新竹貨運,不詳)將上開提款卡、存摺寄至桃園南崁站某「榮英電腦資訊公司」等語,而被害人江佳穎係在彰化縣中庄仔郵局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是本件之犯罪行為地不詳,犯罪結果地在彰化縣。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在台南市○區○○街○號,居所在台南市○區○○街○號,此有戶籍查詢資料、偵查卷第9頁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之犯罪地、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處所,本院對上開案件自屬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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