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直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已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
公布,舊法第50條調整後列為新法之第61條,新法第61條僅將條文中「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依照修法時條號之變動修正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實質上並無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人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尚屬有誤。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細故辱罵被害人 洪士程 ,核其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之直接「騷擾」行為;再者,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又本件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是被告以穢語辱罵被害人,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為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係觸犯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因法院依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而已。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況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部分犯行,且於訊問時亦已告知被告其行為已涉及騷擾之構成要件,是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不受影響,亦不涉及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審究同法第2款部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4至7月間,因多次違反保護令案件
,甫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3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上開犯行完畢後,短短數月內即再犯本件家庭暴力罪,行為甚有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表示願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相關情狀,諭知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