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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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字第5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114年度小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