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
聲請人 胡元熙 右聲請人因與胡 魏淑娟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其理由無非以: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中已表明相對人於遺產申報時並未將系爭股票列為特有財產,且其自承不確知該股票係 胡侗清 所贈,贈與契約亦未成立,復未能證明胡侗清於贈與時有聲明該股票為其特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該股票自屬胡侗清之遺產。原第二審判決就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敘明不採之理由,即認定系爭股票係相對人之特有財產,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無具體之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於上訴狀所表明之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