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8號原告 劉天恩 被告 瑞峰 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法定代理人 許雲峰 被告ESCAREZNINGNINGALFANTE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號2至3樓
DAOMARILYSALARDA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路00號2至3樓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規定。另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劉天恩對被告瑞峰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瑞峰住宿長照機構、ESCAREZNINGNINGALFANTE、DAOMARI
LYSALARDA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惟原告劉天恩已於112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劉天恩於起訴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詳如上述,是以,原告劉天恩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從依原告訴狀所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可能,及本件駁回尚無礙原告繼承人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另行起訴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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