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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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 林豊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7,296元,惟聲請人上訴後,經二審法院指示將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送交鑑價,得出系爭土地因供通行而減損價額為3,576,500元,故一審應徵裁判費36,442元,因聲請人依本院裁定而繳納187,296元一審裁判費,爰聲請退還裁判費150,854元(計算式:187,296-36,442=150,854)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黃聖玹 應停止挖掘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於土地下埋設管線(本院補字卷第15頁)。因聲請人並未限縮請求排除系爭土地遭侵害之面積或範圍,應認所指排除侵害之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則本院以聲請人主張之排除侵害之面積7,280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2,735元,並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9,910,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7,296元,並無違誤。嗣聲請人雖具狀將被告變更為「洪XX(按:即 洪慶文 )」(本院卷第21頁),其後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挖掘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25日複丈成果圖(即一審判決之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並停止於編號A部分土地下埋設管線。㈡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C、D、E部分土地上之混凝土刨除,並返還編號C、D、E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㈢被告不得通行如附圖所示A、A1、B、C、D、F、G部分土地(本院卷第149頁)。惟聲請人依其原先聲明之請求繳納裁判費187,296元,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其後變更聲明,就其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排除侵害部分減縮請求範圍,核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前揭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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