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聲請人 李美金 被告 朱偉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前因被告朱偉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案,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前揭自小客車僅係被告前往犯罪現場及日常代步工具,且為聲請人李美金所有,不得依上開規定沒收、扣押,爰聲請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偵查機關扣押如前揭所示自小客車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又如前揭扣押之自小客車雖未經本院以該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惟本案係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復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尚待被告提出上訴理由),則前揭自小客車是否會因上訴後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是否會另行宣告沒收,均無定論,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自難於目前階段裁定發還,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書琴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