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陳貞如 被告 王筱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5,246元本息,包括已花費醫療費用56,046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28,600元12個月=343,200元、慰撫金500,000元、未來醫療費用50,000元。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變更其請求明細如附表所示,合計金額減縮為982,766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一部擴張及一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無違,自應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上午6時15分許步行於臺中市○區○○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斑馬線上,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斑馬線上的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導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袖破裂之傷害。並因左手骨折、右肩開刀,無法工作,於104年3月3日遭公司解僱。目前左手及右手均無法提起舉高,持續醫療中。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原告學歷是大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應該是被告過失比例較大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應負賠償責任,但事發當時,光線昏暗,原告穿著一身黑色,又在下著細雨的情況下,被告以大約時速40公里騎乘機車行進,不料原告闖紅燈,閃避不及,故原告應負九成過失責任。查「右肩旋轉袖破裂」係因年紀大或姿勢不良,反覆或持續的高舉動作引起壓迫肌腱產生病變所致,則為此病症支出費用及損失,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至少應由原告自負五成因「右肩旋轉袖破裂」所生之費用。
原告請求自付醫藥費用4,786元部分,原告有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7張,若確為本事故所致,則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骨科/復健科費用17,280元部分,並無任何診斷書及收據,請予駁回。原告請求未來除疤費用35,000元部分,若有提出診斷書,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5,70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其公司,係因工作配合度問題而資遣,與本事故無關,請予駁回;被告否認原告確因本事故減少收入;若係「右肩旋轉袖破裂」所致之工作損失,亦與本事故無關:依診斷書記載,先後稱休養4個月、3個月,均非如原告所述15個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實屬過高;被告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廚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需分擔家計。此外,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5,74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
(二)被告承認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確實闖紅燈而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
(三)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75,745元,但其請領強制險給付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看護費等,與本件請求並無重複,因此不予扣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承認應負賠償責任,僅就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有所爭執。經查:
1.被告辯稱原告為「右肩旋轉袖破裂」支出費用及損失,非本事故所致之損害;至少應由原告自負五成因「右肩旋轉袖破裂」所生之費用云云,固非無據。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其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4年2月16日上午7時4分許入院急診,經診斷為⑴左側尺骨幹骨折、⑵臉、頭皮及頸之挫傷、⑶上肢多處挫傷、⑷小腿挫傷、⑸右肩旋轉袖破裂,經處置及石膏固定後,於104年2月16日上午10時41分許離院;104年2月23日至104年4月13日門診診療7次;因右肩旋轉袖破裂於104年5月13日經門診入院接受施行右肩旋轉袖破裂肌腱修補手術,104年5月16日出院;104年5月20日至104年6月29日門診診療
4次;就右肩旋轉袖破裂而言,依照醫理之判斷,此類疾病多與內生性之退化有關,受傷可能為加重惡化因子等情,有該院105年6月16日院醫事字第10500063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即難謂本事故與原告之右肩旋轉袖破裂無相當因果關係。縱原告本有內生性之退化,亦非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自付醫藥費用4,786元部分及未來除疤費用35,000元部分,不必排除因右肩旋轉袖破裂所生之費用,均應認係本事故所致。而原告就自付醫藥費用4,786元部分,已提出被告不爭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7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本院核算無誤;另就未來除疤費用35,000元部分,則已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梁夫人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其上載預估金額無訛。
故原告請求自付醫藥費用4,786元部分及未來除疤費用35,000元部分,尚無不合。
2.至於原告請求骨科/復健科費用17,28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診斷書及收據足資佐證,即無從准許。
3.至於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5,700元部分,須係因本事故所失利益;此與身體不能復原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概念不同。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其當時任職之永勁科技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原告在該公司任職期間為
103年10月15日至104年3月3日,因原告能力不足、叫不動、洩漏公司機密、慣性說謊言,故而資遣,不是因為車禍而資遣,於104年2月16日車禍發生後有准予給假,未因此減少原告薪資所得等情,有該公司105年
6月20日函、105年8月1日函等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6、102至107頁)。再經本院詢問原告與該公司間勞資糾紛之後續情形,據原告表示:調解不成立後,就沒有跟該公司聯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無法率認該公司資遣原告有何不當。而依該公司上開函覆,原告既未因本事故受有任何工作損失,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425,700元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有反證,自無從准許。
4.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斟酌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小腿挫傷、右肩旋轉袖破裂之傷害,其痛苦不輕,需休養期間非短;據原告 陳明 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另據被告陳明其學歷高中畢業,從事廚房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尚需分擔家計。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查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投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元,其102、103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346,415元、141,281元,主要是來自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其102年度無任何所得,其103年度所得僅有進藤實業有限公司薪資19,273元。綜合一切情狀,堪認原告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確屬過高。
(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復經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事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予以勘驗,查影像顯示:天色昏暗,原告身穿深色衣服,闖紅燈過馬路,以不疾不徐的速度步行在斑馬線上,突然遭被告騎機車撞上等情,經記明筆錄並有電腦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可見原告顯有能力避免車禍,被告則較難閃避。相形之下,依兩造過失程度之比例,爰認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至二成,始符公允。
(三)經計算結果,原告自付醫藥費用4,786元、未來除疤費用35,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39,786元,減輕至二成即為27,957元【計算式:(4786+35000+100000)*0.2=2795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2,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於104年11月17日寄存)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27,957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由於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謝明倫附表┌──┬──────┬────────────────┐│編號│原告求償項目│原告求償金額│├──┼──────┼────────────────┤│1│自付醫藥費用│4,786元│├──┼──────┼────────────────┤│2│105.05.16~│骨科:480元1次/月9個月=│││106.02.15│4,320元│││共9個月未來│復健科:480元3次/月9個月=│││骨科/復健科│12,960元│││費用│小計4,320元+12,960元=17,280元│├──┼──────┼────────────────┤│3│未來除疤痕│35,000元│├──┼──────┼────────────────┤│4│104.02.16~│28,380元/月15個月=425,700元│││105.05.15││││共15個月無法││││工作損失││├──┼──────┼────────────────┤│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982,7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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