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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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3號原告 王仲之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徐惠敏
蕭佩樺 被告 李光智
林福任 馬敏男 聶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光智、林福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聶曉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光智、林福任、馬敏男、聶曉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分別提供個人所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開戶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原告因遭詐欺集團刊登加入威力俱樂部會員需繳交會費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由,而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91年1月9日匯款30,000元至訴外人 王崇育 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同日轉出訴外人 余世中 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於91年1月16日受騙匯款124,000元至訴外人 李後澍 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再轉出60,000元至余世中帳戶,再於91年1月12日、18日轉出43,000元、100,000元至被告李光智前開帳戶,並於91年1月14日轉出14,000元至被告林福任前開帳戶,而受有損害。
㈡原告另於91年1月16日受騙匯款147,000元至訴外人王崇育上
開郵局帳戶,同日轉出至被告林福任前開帳戶,再於91年1月28日轉出4,000元至被告馬敏男前開帳戶,91年1月29日轉出20,000元至被告聶曉玲前帳戶,而受有損害。李光智、林福任、馬敏男、聶曉玲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外人 黃萬玨戴志豪 因身分證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冒名向
郵局開立第031132/054238號、244111/058255號帳戶,原告受騙而分別匯款前開帳戶各35,000元、20,000元,前開帳戶均遭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上開2帳戶係人頭帳戶、犯罪帳戶,帳戶內存款係原告受騙之匯款,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代位受領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訴外人黃萬玨、戴志豪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李光智、林福任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馬敏男、聶曉玲應連帶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同意原告代位受領黃萬玨、戴志豪於郵局帳戶內存款21,046元、8,144元。
二、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抗辯: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崇育詐騙事實,除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訴外人皆未被起訴,原告是否受騙而匯款並轉入訴外人余世中等人郵局帳戶,尚有未明。又原告並無聲明被告中華郵政向帳戶所有人黃萬玨、戴志豪等為給付之旨,與代位權使效果之法理相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馬敏男則以:郵局帳戶存摺遺失故申請補辦,不認識林福任,詐騙集團資金流入帳戶乙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故意,分別提供個人所有於中華郵政公司開戶第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原告因遭詐欺集團詐騙陸續匯款,部分匯款轉入前開帳戶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47號起訴書、同署104年度偵字第6386號不起訴處分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並有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等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可佐,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李光智、林福任、聶曉玲等人以提供郵局帳戶方式供詐騙集團洗錢,致原告受騙而匯款陸續轉入前開帳戶,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李光智、林福任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聶曉玲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馬敏男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提供個人所
0有於中華郵政公司開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洗錢之用,為被告馬敏男否認。經查,該帳戶於91年1月28日自訴外人林福任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4,000元,固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卷第106頁、144頁),除此之外,被告馬敏男前開帳戶並無與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帳戶有金錢匯款交易情形,尚難以被告馬敏男帳戶內有訴外外林福任單筆轉入4,000元乙節,遽認被告馬敏男有提供前開帳戶供幫助洗錢之用。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馬敏男有以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將原告受騙款項移轉洗錢之情事,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馬敏男幫助詐欺集團洗錢,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馬敏男給付47,000元,及自9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訴外人黃萬玨、戴志豪因身分證遺失,而遭詐欺
集團冒名向郵局開立第031132/054238號、244111/058255號帳戶,原告受騙而分別匯款前開帳戶各35,000元、20,000元乙節,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證(見卷第15至19頁),堪信屬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訴外人黃萬玨、戴志豪係因國民身分證遺失而遭他人冒用開立前開郵局帳戶,前開郵局帳戶之所有人並非遭冒用之黃萬玨、戴志豪二人,而係持遺失身分證冒名開立帳戶之人,是黃萬玨、戴志豪與被告中華郵政公司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黃萬玨、戴志豪對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並無消費寄託款之返還請求權,自難認渠等有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中華郵政公司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將黃萬玨、戴志豪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返還,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於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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