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睿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詳如附件。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則被告於105年7月22日採尿後之鑑定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甚明。另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5年7月22日經警採尿,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回溯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5年7月22日採尿時回溯5日內。從而,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43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被告唐睿志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志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81公克),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睿志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5592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592號)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初步鑑驗報告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蒐證照片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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